QFII 和 RQFII 取得创新企业 CDR 转让差价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规定
【适用主体】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 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 RQFII)
【政策内容】
对 QFII 及 RQFII 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 CDR 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适用条件】
创新企业 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 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52 号)第二条第 3 项